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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分配的難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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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雖然我國立法專門對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分配進行了具體規(guī)定,但在大量的勞動爭議案件審理過程中,在爭議事實仍然真?zhèn)尾幻鲿r,法官對舉證責任如何負擔仍有很大疑問。

  (一)加班事實難以認定

  加班工資一直是勞動爭議案件審理的難點,按照我國立法精神,原則上要求用人單位對加班事實承擔舉證責任,并在舉證不足或舉證不能時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。但在審判實踐中,許多用人單位并未建立考勤制度,對加班情況未詳細記載,以至于法院在審判時,由于用人單位無法提供相關證據(jù)而導致無法認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實、加班時間長短和性質(zhì)等問題。還存在用人單位考勤制度不完善,提供的考勤記錄未經(jīng)勞動者簽字認可,在庭審中勞動者予以否認,此時法院在認定加班事實時也存在困難。

  在處理該類問題時,在審判人員中也有不同觀點。有人認為勞動者應當對其加班的事實、加班的時間長短、加班性質(zhì)等承擔舉證責任。勞動者可以提供工友證明、工作成果等相關證據(jù)證明其加班事實,不應過分加重用人單位的責任。如果勞動者有線索證明用人單位有考勤記錄的,應當認定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。另一種觀點認為單位作為管理方應當完善自己的管理制度,而不應將舉證責任轉(zhuǎn)嫁至勞動者,只要用人單位不能提供考勤記錄,用人單位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。

  (二)未簽訂勞動合同引起爭議舉證責任的負擔

  自《勞動合同法》頒布實施以來,因勞動合同簽訂問題引發(fā)的爭議大量涌現(xiàn)。其中,因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,勞動者主張雙倍工資的尤為多見。未簽合同的原因是在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,由誰來舉證,對此問題,普遍認為應當由用人單位舉證證明曾經(jīng)書面通知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,是勞動者自身的原因未簽訂。此時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便完成了,否則就應當承擔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責任。

  但在審判實踐中還存在一些特殊的情況。如我院受理的成都麥高物業(yè)經(jīng)營管理有限公司訴林江事實勞動關系爭議一案〔6〕,原告要求不支付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。按照通常的做法,單位只要證明已經(jīng)向勞動者發(fā)出書面通知,且勞動者簽收,便可以免除承擔責任。但該案中,被告否認曾看到公司的書面通知,認為是單位的責任。被告林江為單位總經(jīng)理,其負責單位勞動合同簽訂事宜。此時,有法官認為只要用人單位能夠證明與其他勞動者都簽了勞動合同的,可以認定被告知曉勞動合同簽訂事宜,是由于自身的原因未簽訂勞動合同。也有法官認為,用人單位如不能證明勞動者曾經(jīng)收到簽訂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,仍應當承擔不能證明待證事實的不利的后果。

  (三)工資標準無法認定時誰來承擔舉證責任

  按照“誰主張,誰舉證”的原則,勞動者應當對用人單位拖欠工資的事實舉證,但工資發(fā)放記錄是由用人單位掌握的,按照《勞動爭議調(diào)解仲裁法》的規(guī)定,“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(jù)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,用人單位應當提供;用人單位不提供的,應當承擔不利后果”。但在審判實踐中存在這種情況,勞動者實際領到的工資與勞動合同簽訂的工資標準并不一致。如我院審理的陜西戴夢得商貿(mào)有限責任公司訴周國虹勞動爭議案,〔7〕用人單位以勞動合同為證據(jù),要求法院確認勞動者的工資標準,但并未提供工資發(fā)放記錄,或者提供的工資記錄沒有用人單位簽章或勞動者簽章。勞動者稱其工資為基本工資加提成,但無證據(jù)證明其訴稱的具體數(shù)額,導致勞動者工資標準無法查清。此時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何種不利后果,是否按照勞動者主張的數(shù)額予以發(fā)放,這給審判實踐帶來了困難。

  (四)“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(jù)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”范圍如何界定

  “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(jù)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”的證據(jù)范疇在審判實踐中存在很大爭議,一部分法官認為這條舉證責任的分配規(guī)則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,勞動者得就相關證據(jù)“屬于用人單位掌管”進行舉證或提出依據(jù),提出線索,無論在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還是訴訟中,都不能將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用人單位提供證據(jù)責任的規(guī)定任意擴大理解及適用。也有法官認為在審判實踐中,法官可以依據(jù)經(jīng)驗法則及公正、誠實信用原則對是否“屬于用人單位掌管”進行判斷,由勞動者對是否 “屬于用人單位掌管”進行舉證是不公平的,絕大多數(shù)情況下勞動者是無法舉證的。

  在審判實踐中也有這樣的案例,用人單位認為勞動者作為公司的檔案等材料的管理人員,在離職時將勞動合同、工資發(fā)放記錄等相關材料全部帶走,導致用人單位在仲裁和訴訟過程中都無法舉證。對于該類案件的處理就存在不同的意見。部分法官認為“屬于用人單位掌管的”證據(jù)材料就應該由用人單位舉證,用人單位無法舉證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,即使相關材料被人帶走也屬于用人單位內(nèi)部管理混亂造成的,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。另一部分法官則認為,如果用人單位有確切的證據(jù)證明應當由其掌握的證據(jù)確實被勞動者離職時帶走,用人單位則不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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